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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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並約定清
償日為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
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百分之一,共計為百分之八點八四),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資料表、放款及貼現變動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資料表、放款及貼現變動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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