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壹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嗣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屆滿,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公訴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甲○○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六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尚未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前,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其於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施用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所出具之篩檢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待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重約一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