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九號
自訴人壬○○被告丙○○
庚○○辛○○乙○○己○○甲○○丁○○戊○○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始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領戶口名簿,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承辦人員以自訴人並非戶長,亦未經戶長即其妻出具書面委託,而告知須經其妻同意或委託才能申領,合乎前開規定。自訴人以承辦人員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規定,核非刑法規範之範疇。另質諸自訴人坦承承辦人員並未當場侮辱伊或施強暴脅迫於伊,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三百零九條無違。再者,據自訴人之狀述,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為現任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彰化縣政府民政局長、彰化縣長、內政部戶政司長、內政部長、行政院長,衡其職務層階,固然職司督導戶政人員職務之執行,但所屬戶政人員前開所為既不構成犯罪,各該被告自無與所屬戶政人員共同犯罪之情事可言。末查,被告丁○○為法務部長,並非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之直屬長官,自訴人赴復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不法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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