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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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其叔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持該處原有之木椅一張,毀損該處所、甲○○所有之鋁門、鋁門玻璃,致喪失效用,及該木椅亦喪失效用;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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