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О九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乙○○代理人 吳家峰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租送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三十元,每月十五日給付。詎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給付租金五千四百三十元取得機車之後,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絕給付租金,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派人前往甲○○住處催索租金及機車,均未有所獲。
二、案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然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租送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五千四百三十元,每月十五日給付,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給付租金五千四百三十元取得機車之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解稱因為沒錢所以未繼續繳納租金,而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入獄服刑,入獄之前將機車放在其配偶住處,於八十九年年初出獄之後就發現機車不見了,以為是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派人取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吳家峰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租送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解,但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給付租金五千四百三十元取得機車之後,就拒絕給付租金,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派人前往甲○○住處催索租金及機車,均未有所獲,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其雖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入獄服刑,於八十九年年初出獄之後就發現機車不見了,以為是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派人取回云云,然其並未向自訴人查詢是否取回該機車,且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此不符常理,所為辯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另查自訴人雖稱被告所為也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上開機車,並沒有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自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