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八七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原本開設之泡沬紅茶店收起不做而負債累累,缺錢花用,在聽聞不知店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車行老闆提及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機車,可在辦理一期後即置之不理,另將機車轉賣他人得款花用之訊息後,竟與該年籍不詳之車行老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車行老闆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丙○○○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佯稱乙○○有意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致使佶利公司誤以為乙○○確有依期款付款之真意,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乙○○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該輛重型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分五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約定該輛重型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前,佶利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乙○○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外,並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之,乙○○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尚未給付分文,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輛機車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該年籍不詳之車行老闆代為轉售,並於取得該輛機車後一個星期內之某日,出賣予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六五之一號之新大成車業行,乙○○因而取得轉賣之價款三萬五千元,予以花用,對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期款則未曾依約履行,致使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及自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不知情而於嗣後向新大成車業行購得上開重型機車之證人 黃志昆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在未付清價款前,雖能占有使用標的物,但不得任意出賣,竟為取得轉賣標的物之現款,而以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得該輛重型機車,隨即予以轉賣得款三萬五千元,且自締約後,從未依約給付任何期款,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自簽約後,並未遵期清償分文,又將該輛重型機車輾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黃志昆,致使自訴人未能依約取得期款,亦未能領回該輛重型機車受償,自已造成自訴人之損害,亦臻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車行老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詐得上開重型機車之目的,係為另行轉賣得款花用,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僅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其與該年籍不詳之車行老闆相互勾結,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可先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嗣後再陸續還款之交易流程,詐騙自訴人,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購車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在一星期之時間內,即違約另行轉賣他人,迄至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止,對於約定總價款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均未清償分文,惡性非輕;被告之母 黃蘇嬿婷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已代被告償還本案價款,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自訴人所受損害尚不嚴重;再考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原係在規範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但觸犯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人所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