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號住處,竊取被害人即其兄乙○○所有,票號AD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號一0四—六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復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用其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以偽造該有價證券支票,並在該支票簽名背書後,再持交不知情之 王素真 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後經被害人乙○○發現支票被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申報掛失止付;嗣因 王素貞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該支票提示,卻遭上開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並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害人即被告之兄乙○○於偵查初訊時所稱「以前我有授權他開票,這次沒有」及系爭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獲得其兄乙○○之同意,方自抽屜取出其兄乙○○之支票及印章,並在家中載寫簽發,伊昔亦曾以同方法簽發支票,故其實非偽造,至其兄於偵查初訊所言「這次沒有」云云,實係其兄因患有精神上之疾病,記憶力不佳,所為之陳述等語。經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支票一紙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簽發該紙本票,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未經被害人即其兄乙○○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發。且乙○○於偵查初訊時固曾指稱「以前我有授權他開票,這次沒有」,惟於第二次偵訊中即陳稱:「上次我因為緊張,所以說錯了,回去想一想,我是有答應他開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以前有無支票借給你弟弟)有,也有讓他自已開過」「(問:你何為何要去告弟弟偷你的支票)我有喝酒我忘記了。當時我說喝酒不要吵我,自已去開」,顯見被害人乙○○之陳述,時而不一,其於偵查初訊所言,難據為證據,另參諸乙○○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及以酒精依賴等病症,以及其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度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可稽,是堪認乙○○確可能因精神疾病及酒精性精神病致記憶不情,而胡為陳述。故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但並非無據,且亦互相符合。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依前所述,被告既得其兄乙○○之授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庶符法治國家「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人權之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