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陳美援 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塊、現金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在其經營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稻草人檳榔攤」後方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二代」二台供人玩樂而營利。嗣於同年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IC板二塊及電子機台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結證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二塊、機台內之現金共五百五十元扣案可相佐證,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陳美援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然其於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上開扣押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