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甫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腳踏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陳列之玉山高粱酒二瓶。得手後,於走出店外之際,因其中一瓶高梁酒從口袋裡掉落,為店員乙○○發現,遂向前捉住甲○○,欲取回另一瓶高粱酒。而甲○○為防護贓物併脫免逮捕,竟與乙○○相互拉扯達一、二分鐘,而當場施以強暴方法,並趁機掙脫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前方查獲,並扣得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一輛及在其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起出所竊取之玉山高梁酒一瓶(業已發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陳列之玉山高粱酒二瓶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施以強暴犯行,並辯稱:「我拿到酒走出店外時,店員有拉住我的衣服,我告訴他我胃很痛,請他讓我走,我沒有跟店員拉扯。」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足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分別供稱其被商店店員發現後,其中一瓶酒掉落地上,結果店員就衝出來與其拉扯,其趁店員不注意時,將其中一瓶高粱酒拿走,就跑走等語;店員只有拉住其衣服而已,並沒有拉住身體,其掙脫一下就跑開了,一瓶酒插在褲子裏,沒有被店員拿走等語。足見被告遭被害人捉住逮捕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施以強暴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店員發生拉扯,實施強暴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竊取他人財物,乃犯竊盜罪,其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患有胃病,想用酒換錢買胃藥,此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一直陳明之事實,其因一時困急致罹刑章,而所竊取財物僅為二瓶高梁酒,且事後並已發還被害人,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公訴人以本件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此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惟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大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
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公訴人認本件應對被告以累犯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