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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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伍佰參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唱片發行公司(著作發行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竟猶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販售一片盜版光碟片即可抽取新台幣(下同)五元作為薪資代價之方式受僱於該名成年人,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先後二次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口之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售價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計每日至少販售約六十餘片之盜版光碟片。迨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五百三十七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五百三十七片均係侵害滾石公司等音樂著作權人之盜版物品等情,復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正版光碟片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扣押筆錄等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販售之前揭音樂光碟片確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販入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為販售盜版光碟片而自綽號「阿德」之成年人處收受持有該等盜版光碟片,而於擺設攤位時予以陳列,雖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然均應為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物品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因生計困頓亟須賺錢支應,惟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工作賺取,其手段危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非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五百三十七片,均係共犯即綽號「阿德」者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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