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警方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業務,命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被警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右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一節並呈陽性反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辯稱: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因有意至大陸經商,已決心戒除毒品,其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以後,歷次採尿均呈陰性反應,僅本次呈微弱之陽性反應,係因本次採尿前二、三日,友人乙○○與妻子丙○○吵架,乙○○要求被告甲○○前去排解,被告到場時,發現二人已停止爭吵,二人都在吸食安非他命,他家中煙霧瀰漫,被告甲○○可能吸入乙○○夫妻正在吸食之安非他命煙霧,因而尿液呈微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在庭明確證稱:與被告是國小同學,今年三月底曾發生其妻吸食安非他命其予以勸阻而發生口角之事,因而找被告至其住處調解,其妻時常吸食安非他命至整間屋內煙霧瀰漫之程度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查詢乙○○及其妻丙○○前科結果,乙○○確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丙○○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各有該二人之前科表附卷可稽,則乙○○或其妻丙○○吸食安非他命並非不可能之事。
(二)按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雖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本次驗尿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濃度僅每毫升五百三十八NG,較閾值(最低檢出值)每毫升五百NG僅高出三十八NG,係屬微弱之陽性反應,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驗得之值大都遠高於閾值之情形迴異,因此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結果,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共採尿送驗五次,其中僅有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即本件)驗出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清警刑字第○九一○一四八二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令法警為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考。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已戒除安非他命毒癮一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欠缺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故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