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台中市○○路○○○號七樓十六室甲○○住處,向甲○○詐稱其朋友丙○○將赴中國大陸結婚,急需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週轉一個月,並出示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表示丙○○有能力還債,且偽造丙○○之署押以丙○○之名義書具協議書一份表明係 劉瑞臨 借款,並以上開權狀為抵押,而後行使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甲○○因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將十萬元交付乙○○。乙○○取得十萬元之後,即用於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之費用。一個月之後,乙○○未清償該十萬元,經甲○○前往催所,均不見乙○○之蹤影,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詳盡,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協議書(均影本)共三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也坦承確實係其以丙○○之名義向甲○○借款作為到中國大陸探親之費用之事實,雖然被告辯解稱丙○○曾經叫其幫忙籌措到中國大陸之來回機票費用,但證人丙○○證稱其根本沒有請被告為其向他人借錢,參以被告向甲○○取得十萬元之後,並沒有告知丙○○,而全數用於其個人到中國大陸探親之費用,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辯解為不實在,也足以認定被告乃係假借丙○○之名義向甲○○詐騙,而其將所借得之款項花用完之後,於約定清償之期限屆至之後,就拒絕清償且避不見面,足以認定其於借款之初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假借丙○○之名義向甲○○借款,並以丙○○之名義書具協議書一份表明係丙○○借款而以上開權狀為抵押,而後行使交付甲○○,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也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名義之協議書而在協議書上偽簽丙○○之姓名署押,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付甲○○,已經達行使之程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丙○○。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自訴人雖沒有訴請審理,然於自訴狀已經敘及,且此部份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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