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A1溜冰場前,見車號0000000輕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趁機竊取該輛為 沈淑娟 所有之借予其妹甲○○騎乘,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內失竊之輕機車一台供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暨查獲時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系爭車輛雖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遭不明人士竊取而失竊,惟被告竊取該車之時,因該車已無人看管,則原車主遭侵害之狀態已消滅而恢復原有支配之狀態,被告竟於該車顯係處於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下而將該車其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乃竊盜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查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於受刑出監後謹言慎行,猶再犯竊盜之罪及其見該車之鑰匙未經拔下,即心存僥倖而竊取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並非原機車車主沈淑娟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惟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二七號輕型機車竊取得手,供己使用之竊盜犯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竊取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之犯行(下稱第一次犯行),核與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犯行(下稱第二次犯行),於時間點上相距已有將近十一個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其第一次犯行係因見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一時起貪念便將機車騎走,第二次犯行則係因急著趕去逢甲一帶,沒有計程車,遂以自己之鑰匙開啟車號000—一二七之輕機車供代步之用,則移送部分之犯嫌,顯與本件經判決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由公訴人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