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傅耀樟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耀樟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引擎號碼HC0四0五三一之重型機車一輛,係 李國濱 竊取之贓車(該車係李國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醫院前竊取得來,李國濱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已改懸掛LAB-三八0號車牌之前開重型機車一輛。嗣傅耀樟於同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將該機車轉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李顯堂 ,於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李顯堂騎乘該掛有LAB-三八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在台中縣○○鎮○○路與正二街口麥當勞速食店後方之停車場,為警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法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耀樟坦承自李國濱處收受前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伊向甲○○借LAB-三八0號機車,後來李國濱就將掛著前開車牌之機車交付予伊,伊以為該車就是甲○○的車云云,惟查:李國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騎乘前開失竊機車回修理廠後,被告傅耀樟即知悉該車係贓車,而且是他自己說要騎走該贓車的,又該機車與甲○○的車不像,業據同案被告李國濱到庭供稱:「引擎號碼是乙○○毀掉的,是我牽回去,他自己要騎,自己把他毀掉,:::我就去偷,我自己騎了兩天之後,二十五日他說他要騎,他自己磨去的,我有看到他磨,是白天的時候,用鐵鎚磨,在派出所他恐嚇我如果把他供出來,他要給我死得很難看。用鐵鎚敲引擎號碼那天他就騎走了,我騎回家當天他就知道我是偷來的,因為他住我家附近,他常常來我家,看到機車就知道是我偷的,那時甲○○的車是在前年年底就把車牽給我修了,偷這輛車跟甲○○沒有關係,這輛車跟甲○○的車是同一個廠牌,但是不像,我偷的是三陽迪爵,甲○○那輛是三陽阿迪拉,兩輛不能算很像,如果甲○○牽回去也會發覺,因為之前乙○○跟我講他沒機車,有一輛車已經壞掉了,沒有交通工具,他說我再去偷沒關係,反正頂多也是連續犯而已,他說要騎,我就說好,騎去啊。::」等語明確,且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並未將機車借予被告傅耀樟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傅耀樟有向伊借車,惟對於何時說要借車,用什麼方式講,均證稱記不清楚,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傅耀樟向伊借車乙節,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二幀、車輛車牌遺失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耀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傅耀樟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收受贓物使用之時間不長,收受之贓物為機車,惟犯後態度不良,卸責狡辯,惟因本案已遭羈押近一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