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殘刑併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另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居所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到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水經送檢驗後,發現確含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另針筒與削尖吸管係專供被告吸食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內含海洛因無從析離,均應依法並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