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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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劉育辰
被 告 方錦堂
訴訟代理人 李成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
10,17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
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
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翊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費用共10,173元。至被告故抗辯業已與
訴外人吳翊甄達成和解,然該次和解僅針對過失傷害部分,
車損部分並非和解範圍,原告自不受該次和解拘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吳翊甄與被告就本次行車事故業已達成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既屬代位訴外人吳翊甄行使
權利,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證人吳翊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偵查中與被告和解,當時是希望就刑事
案件衍生之民刑事爭議一併解決,就可以不用再上法院,也
有把車損的估價單拿給對造看,當時有將體傷及車損分列,
和解上書載稱「其餘民事上請求均拋棄」等文字就是希望所
有民刑事爭議一次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次
外「甲方:方錦堂,乙方:吳翊甄,甲乙雙方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
廣福路口發生車禍,嗣乙方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787號起訴書起訴(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就系爭事故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應於109
年6月29日前一次給付乙方新臺幣13萬元(不含強制險)。
點收:吳翊甄109.6.29。二、雙方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其餘民
事上請求均拋棄。乙方擔保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向甲方主張
任何權利,請求賠償。…」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對照證人前開證述及系爭和解契
約內容,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就該次和解之範圍
應包含系爭事故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佐以「雙方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其餘民事上請求均拋棄」等語業已約明於系爭和解契
約,則被告抗辯和解內容包含原告對被告車損之民事求償,
應屬可採。依此,被告抗辯車損部分既已和解,原告不得再
主張代位求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吳翊甄既與被告就系爭機車車損損害賠償
之債務達成和解,原告既屬代位訴外人吳翊甄向被告求償,
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拘束,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