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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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維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39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彰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告訴人 楊大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冒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等之初期照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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