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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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許琨琳
法定代理人 姜孟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萬1,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及最近一次主任委
員當選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