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許子承
被移送人 廖昱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0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子承、廖昱丞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子承、廖昱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4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子承、廖昱丞,以徒手互推、拉扯之方式
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
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
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廖昱丞、許子承(為兄弟關係)於警詢時均供稱:
於上揭時、地,因家庭問題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徒手互推
及相互拉扯之行為,至所持之鐵架,是因當時正在收攤,鐵
架才會拿在手中等語,惟否認雙方有互相鬥毆情事。此核與
現場紀錄表員警所記載之事實、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呈
現之事實相符。
㈢是依上情,本件被移送人廖昱丞、許子承兄弟間,雖有以徒
手互推及相互拉扯之身體碰觸,惟其二人之行為尚未達互相
鬥毆之程度,僅屬加暴行於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廖昱丞、許子承
等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非行,進
而移送本院審理,惟承前所述,依全案事證,僅能證明被移
送人廖昱丞、許子承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故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
件移送之法條,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
㈣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被移送人廖昱丞、許子承於上揭時、地之行
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已於前述,雖其二人於行為後均
受有傷害,然其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出刑事告訴,考
量被移送人廖昱丞、許子承其二仿在公共場所之行為,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廖昱丞、許子承其行為,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鍰案
件,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
件。並參以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
正前,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
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
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
以修正後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廖昱丞、許子承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
及與教育程度、行為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敬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