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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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祖森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156元【計算式:98㎡522元=51,156元;即依上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2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6月30日)依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7,75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908元【計算式:7,750元3019=4,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6,064元【計算式:51,156元+4,908元=56,06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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