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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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李瓊雅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黃冠惟

昱瑋

關係人 黃文泰

李芝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丙○○、丁○○二人(下稱被收養人二人)生父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於91年9月21日結婚,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二人均為成年人、生母 蕭久茵 已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二人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二人生父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李芝芸同意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配偶於114年7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二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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