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6號

  被   告 楊文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春櫻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主婦生鮮超市前,見陳春櫻擺放於該店門口之愛心捐款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內含現金新臺幣276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陳春櫻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春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