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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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6號
被 告 楊文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春櫻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主婦生鮮超市前,見陳春櫻擺放於該店門口之愛心捐款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內含現金新臺幣276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陳春櫻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春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