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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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俊廷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而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張初靜 」之人。嗣「張初靜」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鍾○○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3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和解,且賠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林○○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黃○○5萬元,惟因告訴人黃○○請求被告賠償與本案帳戶無關之受騙款項(即告訴人黃○○受騙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致雙方調解未能成立,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稽,本院認尚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大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土木營造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設立「泰國聖殿」帳號,適黃○○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佯稱:舉辦法會即可挽回情侶感情、驅邪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6,00元
2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臉書結識林○○,並以LINE向其佯稱:在指定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3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鍾○○,並以LINE向其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