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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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榮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榮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榮生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5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蓮潭路145巷口(下稱本案路段)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林盛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美如,沿同路段後方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林盛忠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林美如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蓋挫傷、左第三指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柳榮生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與由告訴人林盛忠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美如之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見到當下有人受傷,當時我是靜止狀態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於本案路段迴轉,與由告訴人林盛忠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美如之乙車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盛忠、林美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本案路段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擷圖,被告騎乘甲車行至本案段時,並未顯示左轉燈光,且告訴人林盛忠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美如之乙車在同路段之後方,並在被告視線可注意之範圍內,然被告卻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注意看清、禮讓來往之乙車先行即貿然迴車致發生本案事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認係因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林盛忠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美如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蓋挫傷、左第三指擦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聲請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又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陳稱:當下停下來欲查看傷勢時,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有停在路旁看,沒有車損我就離去等語,且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本件自首情形為「其他」,並註記「事後報案」等情(見警卷第43頁),故難認被告有於警方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自首,是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且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