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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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誤載「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耀輝之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95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歐洲大街公廁內查獲,當場扣得針筒1支(重3.05公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職議字第63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揭扣案之針筒1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其內液體含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5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5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該針筒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

  被   告 謝耀輝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3.05公克),係被告謝耀輝於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而上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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