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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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仁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毒品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於同年5月12日5時30分至15時8分間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停放該處、 簡健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機車鑰匙未拔走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之騎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簡建達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360857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1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