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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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告 鍾昕玥
被告 許銘宸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 朱柏諺 ,以此方式幫助朱柏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伊後,並向伊佯稱:匯款10,000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上開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150,000元(按:原告主張之各項加害金額加總後應為155,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應由朱柏諺與伊一同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主張上揭被告犯罪事實,及原告因受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8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上開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系爭刑案判決已確定,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損害80,000元,即有理由。
㈢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即各加害行為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被害人各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依上說明,被告就其與朱柏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自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則被告抗辯應由其與朱柏諺一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無礙於原告得對被告一人為賠償全部損害之請求。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節,本院以114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命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准金額未逾1,500,000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匯入系爭帳戶之80,000元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至於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如附表所示損害中之70,000元請求則應徵收裁判費,原告已依本院113年6月13日裁定補繳裁判費2,250元,惟原告就該部分70,000元之請求敗訴,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請求之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1
精神賠償
27,024元
2
貸款利息
42,976元
3
交通費
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