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其兄甲○○(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七十號東原國中二樓電腦教室,竊得電腦螢幕一台、硬碟主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四之三號乙○○與甲○○住所內查獲上開失竊電腦物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及證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