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一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見報紙廣告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代價借戶頭使用之情形,明知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戶以行詐欺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台南縣永康市崑山支局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呂豔秋 見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放款廣告,擬借五十萬元,遂與年籍不詳之「 陳淑君 」聯繫,「陳淑君」即表示須先匯入手續費,繼之再要求匯入公證費,致使呂豔秋因此陷於錯誤,隨即依「陳淑君」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共計匯款二十四萬元予甲○○所開立之前開帳戶,詎該「陳淑君」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與呂豔秋聯絡,呂豔秋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並查悉上開帳戶係甲○○所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豔秋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永康崑山支局郵局帳號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一份、郵政劃撥立帳申請書一紙及郵政匯款執據四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刑責,然查告訴人呂豔秋於偵查中指稱:未見過甲○○,甲○○是陳淑君要伊匯錢進去的帳號名字等語(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甲○○亦稱:不認識呂豔秋、陳淑君等人(詳前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刑責,但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仍難免詐欺罪之幫助刑責,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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