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與綽號「瑤瑤」之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號,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在臺南市○區○○路一段「黃金海岸KTV」內唱歌時,受甲○○委託,攜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之大衛杜夫牌香煙盒,前往「黃金海岸KTV」大門口預備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不知名之人。嗣於同日零時五分許,乙○○尚未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受甲○○委託轉交他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於香煙盒放置何物,係伊拿出黃金海岸KTV後,打開香煙盒觀看始知內藏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檢察官雖認委託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者為綽號「棋仔」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供稱係綽號「瑤瑤」之甲○○委託伊交付安非他命,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實其所接獲之線報表明毒品上線係甲○○等語,被告此部份供詞,應堪採信。至甲○○本人於本院證述時雖否認其事,然審之甲○○又虛偽證稱係案外人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施用毒品在臺南市華國飯店為警查獲,因同時在警局內採尿送驗,故記載於同一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中)委託被告轉交安非他命云云,撇清關係之意圖顯然,本院因認甲○○方為實際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人,而非檢察官所認定之「棋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所持有者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初訊時,均坦承知悉所受託拿出黃金海岸KTV者為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所持有者為安非他命,供述自堪懷疑;且衡諸被告本係受甲○○之託轉交安非他命,此有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證述可佐,然為警查獲時,卻供稱安非他命為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棋仔」所交付,顯係意圖妨害員警對於安非他命來源進行調查,則被告對於受託交付者為違禁物,自應知之甚詳,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不知持有者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意圖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被告夾帶含海洛因成份之藥丸僅有三粒,而其程途係自臺南縣新化鎮住宅攜至同縣歸仁鄉之臺南看守所,窺其犯意,顯係供其在押之夫 林清貴 吸用而持有甚明,依上說明,其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本件被告因受綽號「瑤瑤」之甲○○委託,自黃金海岸KTV內之包廂,攜帶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至門外預備交付與不知名之人,其所攜帶之毒品數量甚微,而持送之路程亦甚短,應認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受他人委託,攜帶安非他命欲轉交他人之犯罪手段,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已對於毒品管制造成影響,然因未及交付即遭查獲,尚無實際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年輕慮淺,受友人委託轉交毒品,因而觸犯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