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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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遲遲不願清償債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乙○○不甘受毆,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還擊而與甲○○互毆。致乙○○受有右前額腫脹三公分×二公分、右胸腫脹三公分×二公分、右耳後腫脹二公分×二公分及鼻部腫脹二公分×二公分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胸、左手肘等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曾經還手,辯稱:伊未毆打被告甲○○,甲○○所提出之傷單距案發時日相隔數日,不足為憑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指訴綦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臺灣省立臺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查被告甲○○所提出之傷單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因急診至該院治療所開立,並非事後相隔數月始行提出。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係誤解,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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