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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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被告晉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九條規定,如有糾紛,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因原告位於台南縣,故鈞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原告在屏東地區之屏東經銷商,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鮮羊乳等產品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其明細如下:
1、八十六年八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之貨品,經雙方協議,同意折讓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
2、八十六年九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之貨品,然應折讓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3、八十六年十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之貨品,應折讓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一萬五千元。
4、八十七年五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
5、八十七年六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一元。
6、八十七年七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經計算應為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
然被告就上開貨款僅給付七十萬元予原告,其餘貨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貨款明細表一件、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送貨單影本八十七紙及發票影本三十七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在屏東地區之屏東經銷商,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鮮羊乳等產品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之貨品,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折讓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八十六年九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之貨品,然應折讓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八十六年十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之貨品,應折讓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被告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八十七年六月份:被告訂購價值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被告訂購價值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之貨品,應折讓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然因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七十萬元,故尚欠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貨款明細表、經銷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影本、發票等物件為證。而依據原告上開證物所示,除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應收貨款,因記算錯誤,致請求金額較得請求之金額減少一元外,其餘證物均與陳述相符。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本件原告就其計算錯誤減少請求部分,既未請求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