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鋁製球棒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撞壞丙○○所有之汽車,尚未清償修車費用,致丙○○心生不滿,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至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八十九之九號甲○○住處前,向甲○○催討債務,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甲○○之胞姐乙○○在屋內聽見二人爭吵即外出趨前詢問,詎丙○○竟生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一把,作勢欲毆打乙○○,並對甲○○、乙○○恫稱:「你們不要出門,若被我遇上就要修理你們」等語,致乙○○、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自車內拿出球棒,但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拿出球棒只是要防身,並只是嚇嚇他們而已,沒有毆打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且有鋁製球棒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乙○○、甲○○二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鋁製球棒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