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明良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每年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兩造所立貸款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得本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違約金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逾期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願減縮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被告乙○○為訴外人蔡明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利率表、中聯信託公司購屋貸款申請書、中聯信託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聯審字第六五五號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訴外人蔡明良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於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兩造所立貸款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得本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違約金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逾期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原告減縮聲明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中聯信託公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利率表、中聯信託公司購屋貸款申請書、中聯信託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聯審字第六五五號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在卷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訴外人蔡明良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蔡明良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