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寶雅百貨公司(以下簡稱為寶雅公司)購物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公司二樓賣場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之范倫鐵諾牌黑色皮夾一個,得手後藏放於夾克口袋欲離去時,因觸動該公司防盜器,而為店員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竊取黑色皮夾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寶雅公司管理人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竊取皮夾後,尚未離開寶雅公司即因觸動警報系統而遭查獲,竊盜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惟進入於出口大門設備有商品電子警報系統之商站內購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某物置入其口袋內,甫經該站出口之際警報器隨即鳴叫為當場查獲,行為人既已將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則該物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百貨公司賣場內順手牽羊竊取皮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所竊得之皮夾價值約一千二百餘元,且隨即被查獲,尚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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