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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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參柒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參柒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三六之九一號住處,以摻放海洛因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丁丁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九公克),並帶警前往麻鎮南勢里三六之九一號住處起獲安非他命含袋重三七‧七公克(驗後餘重三七‧0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約重0.9公克)、安非他命三七‧0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憑,暨台南縣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事後進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一級毒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經 觀勒 戒治等處遇,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有本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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