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北上車道三0三公里一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陳振啟 騎腳踏車,沿該省道慢車道同向行抵該處,欲違規左轉彎,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剎車不及,而撞及陳振啟之腳踏車,致陳振啟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二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00二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和解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