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甲○○之指印壹枚、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序號四九七四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甲○○之指印壹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甲○○之指印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甲○○之指印壹枚、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序號四九七四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甲○○之指印壹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甲○○之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鎮之某釣蝦場,飲用維士比之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遭交通警察攔檢盤查,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甲○○為脫免被開單告發受罰,竟冒用其妻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另行起意,而以「乙○○」之名義,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第Y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及在前述第Y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上,偽以乙○○之名義,按捺其指印二枚等方法,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取上述二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文件,再持以交還值勤警員收執,而行使右開偽造之私文書。甲○○為達上開脫免被開單告發受罰之目的,並基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以致進而接續在序號四九七四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三枚,且偽以乙○○之名義,各按捺其指印一枚及九枚,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然甲○○於偽造文書後,該部分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自首其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報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均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及序號四九七四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前揭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對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白承認,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前述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乙○○」署名,及偽以乙○○之名義,按捺其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於序號四九七四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並偽以乙○○之名義,按捺其指印之行為,則因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及偵訊筆錄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示該報告表及筆錄內容,係經由簽名或按捺指印之人所確認,至該報告表及偵訊筆錄,則非因該項簽名或按捺指印,即成為具有簽名或按捺指印人之思想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故偽簽或冒名按捺指印於上述報告表及筆錄上,經核尚非屬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偽造文書之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次,被告前開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故亦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係為達其脫免被開單告發受罰之目的,並基於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以致造成進而偽造署押之結果,故上述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於行使偽造文書後,該部分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自首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該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函載明可稽,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則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故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偽簽他人姓名與按捺自己之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故偽簽之姓名與其本人之指印,均應一併沒收之。因之,本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其指印一枚、第Y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序號四九七四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其指印一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其指印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度犯罪之顧慮,且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與家中妻兒等,均賴被告謀生扶養,而其現係擔任半技工之職務等情,則有里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