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零時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中正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五十七之二號前二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其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四八八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甲○○因有上述疏失,致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而與甲○○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乙○○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乙種、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述交岔路口,其係支線道車,理應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陰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前述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五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張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