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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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同居女友,乙○○並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贈與甲○○使用,並將該車登記為甲○○所有。嗣因二人感情生變,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懷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南市○○○○街○號加油站以寶特瓶加裝汽油,再前往臺南市○○街○○○號旁甲○○前開汽車停放處,將寶特瓶內汽油點燃後,擲向甲○○之汽車,導致該汽車之右前輪、引擎、前擋風玻璃等均燒燬(毀損部份未據甲○○提出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後立即報請消防隊到場撲滅,始未釀成嚴重災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以點燃寶特瓶內裝汽油之方式放火燒燬甲○○汽車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甲○○於警、偵訊中所陳被害情節,以及證人即目擊縱火者車號之 吳雪雲 於警訊中指認相符,此外並有汽車燒燬之照片三幀、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縱火之地點,四周為住宅區,甲○○停車所在雖為空地,然鄰近停放多部汽車,距離最近者僅相隔約一個車位,此為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卷內可憑,被告於該處縱火燒車,一旦延燒,必將波及鄰近停放之汽車,乃至他人住宅,被告之行為已足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甲○○間產生感情糾紛,竟欲燒燬伊贈與甲○○之汽車洩憤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危害他人身家性命與財產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具體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情感因素,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