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之某日起,在台南縣○○鎮○○路○○○號經營「好樂滿貫電子遊戲場」,然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在上址擺設利用電、電子或電腦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三十二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惟甲○○並未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在上址擺設前開三十二台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繼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又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二七一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二八0五一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核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如前述,惟七年十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生效,行為不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上旬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載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繼續經營之行為,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五號),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應屬不罰,原審認其亦屬犯罪,顯有未洽。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犯行,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為由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設置遊樂器之數量為三十二台,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陳振謙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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