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
即 劉美緞 )被告乙○○之子
即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之子(即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結婚,惟原告於八十年間即離家未與被告丙○○履行同居,迄八十八年十一月與被告丙○○離婚,期間均無同居之事實。然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與訴外人 陳文生 同居,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陳文生結婚,因宥於婚生子之規定,迄未申報戶口,顯有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依法請求確認原告所生之子甲○○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離婚書約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陳文生、原告及原告之子即甲○○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民法親屬篇並無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規定,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與訴外人陳文生所生之子,與被告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結婚,惟自八十年間即離家未與被告丙○○履行同居,且自八十四年起即與訴外人陳文生同居,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故甲○○實際上應為訴外人陳文生之子,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因宥於婚生子之規定,迄未申報戶口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子即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文生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甲○○和陳文生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一一0九八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應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文生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足堪憑採。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