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丁○○之僱用人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於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廿七日方始提起,此業經本院調閱該件刑事卷宗屬實,並有本件之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核諸首開法條,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