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張鶯雲
訴訟代理人 潘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8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原告未到庭,被告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改制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100年2月7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
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
第1項、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截至10
0年2月7日止未清償之本金為35,867元、利息為10,099元
,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66元,及其中35
,867元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辯以:伊確實有刷卡消費,希望原告在
半年以後再向伊請求云云。惟前揭所辯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境況,又未得原告之同意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