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綠色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B綠色部分之鐵棚架,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C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D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平方公尺;E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平方公尺;F綠色部分之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綠色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伍佰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拆除上開建物、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嗣原告聲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但卻無結果。是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允當。而被告占用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占用六十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六十平方公尺;且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叁仟陸佰元、捌佰元。則計算被告自上開調解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月伍仟伍佰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伍佰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存證信函、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坐落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B部分之鐵棚架,C、D、E部分之矮牆,F部分之建物,確係被告出資所興建,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但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伍佰元。嗣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伍佰元。被告並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亦不爭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拆除上開建物、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嗣原告聲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但卻無結果。是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允當。而被告占用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占用六十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六十平方公尺;且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叁仟陸佰元、捌佰元。則計算被告自上開調解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月伍仟伍佰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D、E、F之綠色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伍佰元等語。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B部分之鐵棚架,C、D、E部分之矮牆,F部分之建物,確係被告出資所興建,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但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B部分之鐵棚架,C、D、E部分之矮牆,F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出資所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十五號房屋,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自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次查,本件經原告聲請測量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且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為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原告占用所有之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綠色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B綠色部分之鐵棚架,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C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D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平方公尺;E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平方公尺;F綠色部分之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又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聲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之綠色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綠色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B綠色部分之鐵棚架,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C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D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平方公尺;E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平方公尺;F綠色部分之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以及賠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自屬無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始為適法。是依附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十五號房屋等建物,占用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之綠色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一三平方公尺、零點零零零九平方公尺;系爭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僅有每平方公尺柒佰貳拾元、叁佰陸拾元;並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台北縣新店市○○○路,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開二十五號房屋僅被告居住,其餘占用部分被告係作為種植竹林、養狗使用,生活機能尚非便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本院認為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屬相當。則被告應負擔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壹元(720×0.0013×3%÷12+360×0.0009×3%÷12=0.0031,無條件進位為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六十四之一地號、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綠色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B綠色部分之鐵棚架,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C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平方公尺;D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平方公尺;E綠色部分之矮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平方公尺;F綠色部分之建物,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