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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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
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85年間,復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包含另犯逃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甫於92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海改,於其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25日凌晨2時起至94年4月24日止,在臺北縣三市○○○路○○○號、同市○○街77之16號2樓、同市○○路○段○○○巷○○弄○○號2樓202室、同市○○○路○○○巷○○號樓梯間等地,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先後於:⑴92年8月25日凌晨
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燈泡1個,⑵93年6月19日晚間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7之16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計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⑶9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202室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個,⑷94年4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包裝殘渣袋3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玻璃吸食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贓證物照片4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年內,自92年8月25日凌晨2時起至94年4月24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因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甫於92年7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除「92年8月25日7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併為聲請處刑,惟該等部分與本件原聲請簡易處刑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列之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行次數較多,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五、本件警方於93年6月19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7之16號2樓,實施查緝之際,雖一併扣得 潘他唑 新1小包(淨重1.3公克),惟被告自始即堅陳該包 潘他唑新 係其友人置於查獲地點者等語,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包潘他唑新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此部分情節,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扣案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4公克)。
2扣案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個。
3扣案如事實欄一⑵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計1公克)。
4扣案如事實欄一⑵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扣案如事實欄一⑶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
6扣案如事實欄一⑶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7扣案如事實欄一⑷所載安非他命包裝殘渣袋3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
8扣案如事實欄一⑷所載之安非他命包裝殘渣袋3個(不包括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
9扣案如事實欄一⑷所載之玻璃吸食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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