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及丙○○三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許,在被告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之砂石場,由被告乙○○操作怪手將廢塑膠、廢木料、廢磚及廢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裝載於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前揭事業廢棄物至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德育護專)作為回填路面之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當日查獲之照片十四幀及證人 余水束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當時係丁○○要載運磚頭至德育護專回填路面,伊才會打電話給綽號「撞鼓」即甲○○告知此事,經甲○○同意,伊才將磚頭裝載於丁○○所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上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伊係載運磚頭至德育護專回填路面,車上所裝載係磚頭,只有少量裝載磚頭之米袋,並無廢塑膠、廢木料,伊係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另被告丙○○亦辯稱:伊並不知道乙○○裝載磚頭至丁○○營業大貨車上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部分: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條文對照觀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下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下稱處理機構)‧‧‧」文義觀之,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亦即本法之處罰,係針對公立或私人間,以一定營業組織、規模,從事反覆性或營利性之清運廢棄物活動,若僅為一般個人偶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僅視其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令之行政不法行為,而不能以其未領有許可證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即擴張處以刑罰。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雖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移列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四款則移置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用文字亦有所修正,惟就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主體,仍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業或機構為限,此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並無相異。是以本件被告練錫明自承係從事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受德育護專一李姓工頭所僱用,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載運磚頭至德育護專回填路面,核與證人余水束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且證人余水束亦證稱:丁○○所載運之磚頭中雖夾雜有塑膠袋、木材,但並不多。而被告乙○○、丙○○二人亦自承係以經營砂石為業。是被告三人既非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經常反覆實施,並以之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綜上說明,被告三人均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即修正後第四十一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難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
(二)次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等節,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86)台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釋在案。而本件由警方查獲之際,於被告丁○○所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上僅有磚塊及少量塑膠袋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所附二幀照片)。是僅憑現場堆放有塑膠袋、廢木材,即遽而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證據嫌有不足。
(三)再查;被告丙○○、乙○○二人固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砂石場內的營建廢棄物是之前我堂弟乙○○經營時所留下的」、「因工地以前有留下大約二車之廢磚,練錫有因有需要所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載運」(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在二個月前我朋友撞鼓倒了一台磚塊(三五噸)在該址我未收錢,因為丁○○需要,我才挖給他」(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證人即綽號「撞鼓」之李秉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買的曳引車車號000000停放在他(指被告丙○○那裡‧‧‧因為我停車在那裡,我因為車子壞了,我向乙○○表示所載運的建築廢棄物先寄放在該處。之後,乙○○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表示丁○○有需要磚頭,我同意丁○○就將完整的磚頭載運離開‧‧‧我表示可以載運乾淨的磚頭離開,剩下的塑膠袋廢棄物我要載運至八里掩埋場」,並經本院提示偵查卷所附查獲之照片十四幀詢問證人甲○○,而證人證稱:「還有米袋,這些東西是我堆放的,我是負責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因為車子故障,所以才堆放在該處」(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因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供述係友人「撞鼓」所堆放,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事實,顯非臨訟勾串之詞。故認證人甲○○於本院所陳述之情形,自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