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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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訴人 施丁元 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彭美萍 經營之台塑當鋪,向彭美萍借款,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質押,後丙○○續向彭美萍借款,經彭美萍提議,遂將上述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售予彭美萍,丙○○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復交付右述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予彭美萍,某日,丙○○因故需用車,故向彭美萍借用右開機車。詎丙○○借用上述機車後,因缺款花用,明知上開機車已售予彭美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施丁元經營之乙○○○,隱瞞右開機車已售予彭美萍之事實,而以向施丁元佯稱欲典當前述機車,並將上開機車留置於乙○○○以資取信之詐術,使施丁元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一萬八千元予丙○○。嗣期限屆滿,丙○○仍未回贖致右開機車流當,施丁元欲辦理上述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前開機車所有權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已移轉登記予不知情(容後敘明)之台塑當鋪員工甲○○名下,施丁元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施丁元即乙○○○負責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自訴人經營之乙○○○,向自訴人典當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款一萬八千元,嗣前開機車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丙○○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當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右述機車先在台塑當舖典當一萬五千元,因沒有錢繳利息,且當時未交車,伊以為可以再當一次,故至自訴人經營之當舖典當,且過戶係台塑當舖過戶,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早於九十年十二月某日,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彭美萍經營之台塑當鋪,向彭美萍借款,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質押,後又續向彭美萍借款,經彭美萍提議,遂將上述機車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售予彭美萍,被告丙○○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復交付移轉右開機車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予彭美萍,某日,被告丙○○因故需用車,即向彭美萍借用右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彭美萍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於九十年底,向伊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台塑當鋪借款,並持車號000-000號機車抵押,後被告丙○○要求提高借款金額,伊即建議將上述機車售予台塑當鋪,被告丙○○即同意將機車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賣予台塑當鋪,後被告丙○○表示欲借用機車,因先前被告丙○○曾向台塑當鋪借款,故伊相信被告丙○○,即將機車借予被告丙○○使用,但後來機車即找不到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丙○○之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及被告丙○○自承(詳同日訊問筆錄)係其親自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為證(皆閱後發還)。至被告丙○○雖否認已將右開機車售予彭美萍,並辯稱:僅係典當云云,惟如被告丙○○僅係典當右開機車,則其何需與彭美萍簽署買賣契約書?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已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售予彭美萍,當屬無疑。
(二)次者,核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丙○○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向伊經營之源豐當鋪典當一萬八千元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丙○○並未告知自訴人上述機車已售予彭美萍之情事,乃被告丙○○明知上開機車已售予彭美萍,其已喪失所有權,竟仍隱瞞此事實,持右開機車向自訴人典當得款一萬八千元,則其顯有不法之詐欺意圖,復屬無疑。另被告丙○○亦自承:因身上沒錢,才將機車拿去源豐當鋪典當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顯係因缺款花用,故隱瞞右開機車已售予彭美萍之事實,而向自訴人佯稱欲典當機車,使自訴人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一萬八千元予被告丙○○無訛。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訴外人 李順興劉玉霞韋軒達 雖於本案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繫屬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與本案罪名相同之詐欺告訴,雖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該案告訴人李順興、劉玉霞及韋軒達之告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向告訴人李順興、劉玉霞及韋軒達佯稱其承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陳坤裕 所有建物之整修工程,需鐵工、水泥工及水電工,告訴人李順興、劉玉霞及韋軒達即分別承包上述建物之鐵工、水泥工及水電工,工程完畢,告訴人李順興、劉玉霞及韋軒達欲向屋主 李坤裕 分別請領工程款十六萬五千元、九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時,始知上述工程款已遭被告丙○○全數領取等語(詳附於上述偵查卷宗之告訴狀),足知該案係因工程承包所生之糾紛,其犯罪事實顯與本案將機車售予彭美萍後,復向自訴人典當得款一萬八千元無涉,是以,本案與該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前段所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為一萬八千元,惟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丙○○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自訴人亦當庭表明願宥恕被告丙○○(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丙○○將上述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此事伊全然不知,係因老闆娘彭美萍看伊無機車,故將該機車售予伊,並辦理過戶,價金則等上開機車回來再從伊薪水扣除等語。經查:
(一)右述機車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固經自訴人指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監板車字第○九二○○○一六八一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七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屬實情。
(二)然核諸證人彭美萍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上述機車係被告丙○○售予伊,後伊將機車售予員工即被告甲○○,並直接辦理過戶,節省一道手續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既彭美萍已取得上述機車之所有權,則其當然有權處分上開機車,是以,其將上開機車售予被告甲○○並移轉所有權,顯係正當之法律行為,殊難執此即論向彭美萍買受前述機車之被告丙○○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況自訴人亦自承稱:機車係被告丙○○典當,被告甲○○不知情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憑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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