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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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復暨移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無訛,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皆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三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非虛,洵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要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述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後之新制而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見其有戒除毒害之舉,本有對之科以較長刑期俾助其戒斷毒癮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及施用毒品成癮者所具有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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