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肇事之營業大客車於案發當時,其車頭之行進方向,已偏左駛入快車道,車尾右側尚橫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右後車輪仍在慢車道內,足見被告當時駕駛該公車已離站,並將車輛左轉,致車行偏左進行,證人 劉姵君 證稱伊有看到公車顯示向右,沒有感覺公車是向左云云,並不實在;依此推斷,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既在該公車之左側,顯得而知係被告於離站偏左行駛時,並未注意尚在其左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即遽然偏左駛入快車道,導致被害人為避免與公車碰撞,因而急於改變行車方向致滑倒,其右側胸壁遭被告駕駛之公車推擠壓迫致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捨棄現場照片不用,僅依警員手繪之現場圖,即擅斷「營業大客車行進方向幾乎與車道平行」,進而認定兩車是平行行駛,排除接觸之可能,有違證據法則。㈡案發當時公車右側已有一輛自用車(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七行所載證人劉姵君之證詞),如該公車確欲偏右靠站,理應停車讓右側之自用車先行離去,再駛入站牌,則此時該公車既然停駛,試問為何會輾斃被害人?依此推論公車應係偏左離站駛入快車道,方符經驗法則之論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詳查,遽行駁回再議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九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九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七號、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案發時,駕駛公車至重新路五段四八0號前,快靠近公車站牌時,減速慢行準備讓乘客上、下車,未停車前聽到機車滑倒聲音,看到機車往伊左前方滑出去,但未看到人坐在機車上,伊覺得奇怪就緊急剎車並下車查看,始看見 林建舜 在伊車之左前輪下,當時未下雨,但之前因下過雨,路面溼滑,且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兩旁均有機車,伊車速約十五公里左右;伊沒有輾過之感覺,因輾過車子會有震盪顛簸,但車子都沒有此感覺等語。查被告乙○○受僱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駕駛公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公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站牌前,行駛慢車道欲往右靠站停車,適有同方向在左後方之林建舜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失控跌落在地,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前輪擠壓胸腔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林建舜之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相驗林建舜屍體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建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死者擦傷分布在右上半身且有平行一致之方向,顯示為一次傷害造成,應為死者在機車轉倒後因慣性運動摩擦地面所致。二、死者肋骨骨折只發生在右胸且沿腋下中線分布,而左胸未受傷害。由現場照片中死者趴臥公車左前輪地面,右側接近左前輪前緣,推測死者之右側胸壁遭公車推擠壓迫,但公車並未自右到左完全輾過死者胸部,故左胸保持完整。右肺壓碎時死者仍然活著,因此可見自口鼻流出泡沬樣血液,及在肺小支氣管內形成吸入斑塊。三、死亡原因為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大量出血,呼吸性休克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四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害人林建舜係因騎乘上開機車跌倒致遭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前輪輾壓右胸而死亡無疑。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惟被告駕駛上開公車,致該公車左前輪輾壓林建舜右胸致死,其駕車行為有無過失?經查:
㈠證人劉姵君於警詢時證稱:「(問:請問妳坐於該肇事公車上何位置?是否能看
清楚窗外之情形?)我當時是坐於該公車上左邊靠窗第五或第六個位置上,能清楚的看出窗外事物。(問:妳是否能詳細敘述車禍發生情形?)今(三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我坐三重客運欲返家,途經車禍地點即三重市○○路○段○○○號前,當時我看著窗外,突然看見一名男子騎著機車很快地從公車左方呼嘯而過,就在此時,我發現該騎機車男子突然不見,而所騎機車卻倒地向前滑行,此時公車也停住,司機馬上下車查看,我也站起來查看,才知道已經發生車禍了。(問:當時公車速度多快?另該機車速度多快?)當時車輛擁擠,且公車快靠進五谷王廟站,所以速度很慢;另該機車速度則蠻快的,詳細時速我說不上來。(問:該肇事公車行進方向及行駛車道如何?)是沿著重新路新莊往三重方向在外綫道行駛。(問:另該機車行駛方向及車道如何?)該機車行駛方向與公車相同,是行駛在外線道與內線道均有車輛之情況下,在中間車縫中行駛。(問:妳可有聽到車輛撞擊聲音或感覺公車輾過東西?)都沒有。」、「(問:當時、天候、視線如何?)因稍早前有下雨,故路面是溼的,陰天,視線還算良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所見情形?)當日下班我在中興北街上公車,至五股(谷)王廟站,公車要靠邊,公車當時在外車道要靠站,公車速度很慢因要靠站,我所坐位置如我所繪之位置圖(當庭繪圖),我坐在單椅座第四或第五之位置,我坐公車習慣看外面,我看到機車騎士,當時我們在外車道,內車道還有一輛自用車,機車騎士是走在公車與自用車之間,速度蠻快,我覺得蠻危險,我是在機車騎士騎經過我時看到機車騎士,我沒特別轉頭往後看,機車騎士向前騎,公車向右靠站,因公車有顯示靠右之顯示器,速度也蠻慢,不知何故,公車緊急剎車,司機就站起來看,我沒感覺到公車有壓到東西之感覺,司機就下車,我們在車上等,就聽到說公車壓到人。(問:依妳感覺是機車或公車之速度較快?)應是機車速度較快,我感覺機車騎士好像在飆車。」、「(問:妳在車上是否感覺或看到公車向左開?)因公車站牌在右,我有看到顯示向右,我沒感覺公車是向左。(問:公車剎車後,妳是否感覺公車有倒退?)我只感覺到剎車,而剎車常會讓乘客向前又向後,但沒有故意後退。(問:公車當時是否有突然加速前進?)沒有。(問:是否見到機車騎士倒地情形?)沒有。我只看到他經過我眼前,後來我再也沒看到他,我不清楚機車騎士如何倒的。(問:尚有何意見?)沒有。我下車時有看到機車騎士趴在公車輪前。」且有其所繪坐於司機後單椅座第五位之圖形一紙附卷可憑。另證人 陳美鳳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坐於公車左中段位置,因為事故發生的很突然,在事故前只看見重機從公車左後側駛向前端,沒有見到事故前之徵兆。(問:當時公車行駛之方向、車速、狀態為何?)當時公車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車速約二十公里左右,因當時道路壅塞,車輛很多,所以速度算慢,行駛於外車道,有向右靠站之狀態,因公車準備停靠右前處之站牌處。(問:當時重機駕駛行駛之方向、車速、狀態為何?)當時重機是由公車左後側駛向前處,車速不清楚,行駛之車道我也不清楚,只知道是在公車之左後方駛向前左方。」由證人劉姵君與陳美鳳之證詞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準備往右靠站停車,車速甚慢,而被害人 陳建舜 係騎乘上開機車自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方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超車,車速甚快,被告並無駕駛公車往左行駛之動作,且尚未靠站讓乘客上、下車。
㈡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勘驗FC─四
七五號公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擦撞痕跡並採取跡證送驗,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勘驗鑑定結果,認為:「BGD─四三二號重機車,右側車身刮擦情形嚴重,應為與地面摩擦所致,依據擦痕方向幾乎一致研判,該機車倒地後並無翻滾現象,僅於右照後鏡背面發現乙處藍色油漆移轉移痕,該轉移痕(約一一六公分高)與FC─四七五號營大客車車體左側外端藍色漆「FC─四七五」高度(最低七十六公分至最高八十五公分)比對不相符。
二、FC─四七五號營大客車如確有與BGD─四三二號重機車擦撞,應僅止於車體左側、左前或左後等三處,惟經檢視未發現該類因擦撞或撞擊所留之刮擦痕跡。據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FC─四七五號營大客車行車方向幾乎與車道平行,且BGD─四三二號重機刮地痕亦是,兩車相距約一四五公分(營大客車左後端至中央分隔島約四七五公分,重機車刮地痕起點至中央分隔島約三三0公分),可逕研判案發當時兩車應係平行行駛,據兩車距離研判,可排除兩車接觸之可能。三、家屬質疑營大客車左前大燈下擦痕係與BGD─四三二號重機車車尾接觸所致,惟擦痕高度(最低八十公分至最高八十一公分)與重機車車身後方各項高度比對均不相符,且如為該處碰撞,機車刮地痕(地點)不致與公車相異車道,又因外力介入,機車與車道方向應成一側斜角度。四、綜上所述,BGD─四三二號重機車與營大客車FC─四七五係於重新路五段上併排行駛,死者因某些因素致使重機車傾倒於地,死者亦因慣性作用而向右前方趴倒滑行,因右側有FC─四七五號營大客車正行駛於旁,造成該車司機應變不及(煞車或閃過死者),致營大客車左前輪從死者脊椎部輾壓導致肋骨斷裂於側。五、另右述機車倒地後並無翻滾及拖扯輾壓現象,及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且地面刮痕起迄點約二十公尺,研判重機車倒地前車速極快,且方向幾乎與FC─四七五行進方向一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十月廿三日九0北警重刑字第三一八六二號函所附「三重分局轄內林建舜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與履勘車輛照片及解剖照片共七十二幀)一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於同日勘驗上開二車時,諭令鑑識組人員採集該機車右照後鏡背面附著之淡藍油漆與公車車體左側外端上開「5」、「C」部位之藍色油漆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機車後視鏡上所附著外來之淡藍色油漆與公車之油漆均不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含照片八幀)在卷可考。準此,堪認上開機車與公車並無發生碰撞接觸之情事。
㈢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林建舜駕
駛重機車失控倒地摔落於被告乙○○所駕駛公車左前輪下方遭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0二五三三號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前述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五二三號函一份附卷可按。
㈣警方訪查肇事地點所屬里長 林成動 陳稱:臺北縣三重市○○路至五谷王北街口(
肇事地點在兩路口中間)並未設置監視錄影器等語,而肇事地點對面民眾 莊小雨 亦陳稱:車禍發生當時,只有聽到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未聽到撞擊聲,伊只看到公車下方躺著一個人等語,另肇事地點附近民眾 林正雄 亦陳稱:車禍當時並沒有聽到公車剎車聲音及車輛撞擊之聲音,車禍經過伊不清楚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北警重刑字第二八四三六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三紙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公車發生碰撞而跌倒,或因閃避往左行駛之公車而跌倒。
㈤觀諸卷附肇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前輪並無往左偏移之情形,且
其車體幾乎與外側車道方向平行,其車尾右側完全在外側車道內。聲請人謂:「本案肇事之營業大客車於案發當時,其車頭之行進方向,已偏左駛入快車道,車尾右側尚橫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右後車輪仍在慢車道內」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實屬無據。再者,證人劉姵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外車道,內車道還有一輛自用車,機車騎士是走在公車與自用車之間」(不起訴處分書載於第三頁倒數第七行及第八行),換言之,證人劉姵君係指當時上開公車之左側(即內側車道內)有一輛自用車,而陳建舜騎乘機車係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公車左側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該自用車之中間空隙超車,從而聲請人謂:「案發當時公車右側已有一輛自用車(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七行所載證人劉姵君之證詞),如該公車確欲偏右靠站,理應停車讓右側之自用車先行離去,再駛入站牌,則此時該公車既然停駛,試問為何會輾斃被害人?依此推論公車應係偏左離站駛入快車道,方符經驗法則」云云,顯然誤解證人劉姵君之證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公車並無過失,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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